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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苏建球与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球,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六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初10号原告:苏建球,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33。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有兴,镇长。委托代理人:吴雅芬,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文娟,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苏建球,社长。原告苏建球不服被告中山市港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口镇政府)政府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港口镇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穗农第六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穗农第六经济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建球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顺辉,被告港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雅芬、林文娟,穗农第六经济社代表人苏建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球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直接与穗农第六经济社的社员签订《西街社区穗农片第六经济社现金征地承诺书》,征收穗农第六经济社137.5882亩土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上述行为应认定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港口镇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与穗农第六经济社签订的《西街社区穗农片第六经济社现金征地承诺书》无效。本院查明:2009年11月19日,港口镇政府与穗农第六经济社的居民户代表签订《西街社区穗农片第六经济社现金征地承诺书》,约定港口镇政府以现金办法征用穗农第六经济社位于沙墩的137.5882亩土地。苏建球认为,港口镇政府与穗农第六经济社居民户代表签订的《西街社区穗农片第六经济社现金征地承诺书》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确认为无效,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陈国昌、梁日泉、林好、苏耀根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232号(以下简称232号案)的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港口镇政府征收陈国昌、梁日泉、林好、苏耀根所在集体(穗农第六经济社)137.5882亩耕地的行为违法,并提交了《西街社区穗农片第六经济社现金征地承诺书》作为证据。苏建球作为第三人穗农第六经济社的代表人于2014年11月6日到庭参加232号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苏建球已于2014年11月6日到庭参加232号案诉讼时就已知悉讼争的行政行为,但其迟至2016年1月7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苏建球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建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明欣黄丽梅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