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民特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徐镁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特35号申请人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2-5号法定代表人闫俊。申请人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号*栋**层****号。负责人崔振泉。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容,女,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新民2组,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徐镁,女、汉族,1992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申请人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乾通成都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镁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9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镁向仲裁委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裁决乾通公司和乾通成都分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6月两个月工资总计2225元;2、裁决乾通公司和乾通成都分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000元。仲裁委审理查明,徐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委例举了一下证据:录音。用于证明劳动关系。乾通成都分公司对该录音进行质证,认为该录音不合法,其不知情,故对录音的内容不予认可。仲裁委认为,徐镁举证的录音能够证乾通成都分公司与徐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指定了乾通公司、乾通成都分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前提交乾通公司、乾通成都分公司单位工资表,但是乾通公司、乾通成都分公司未提交,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以仲裁委对徐镁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乾通成都分公司处任销售人员一职、月工资2000元、乾通成都分公司拖欠其2015年5月及6月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乾通成都分公司拖欠徐镁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所以仲裁委支持了徐镁要求乾通公司支付被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在乾通成都分公司单位工作期间,乾通成都分公司未与徐镁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所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乾通公司应支付徐镁自2015年4月12日的二倍工资。所以仲裁委支持了徐镁的请求。仲裁委在此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做出了如下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徐镁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克扣的工作2225元;二、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大连乾通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徐镁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000元。乾通公司、乾通成都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1、本案徐镁在仲裁中仅提供一段不知从哪里录的音作为证据,且系仲裁唯一证据,是孤证。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不符。2、徐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并非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报酬,因此徐镁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地四十七条所指的“追索劳动报酬”,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纠纷不适用一裁终局。这是典型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徐镁答辩称: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有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乾通公司、乾通成都分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一裁终局的裁决,一经作出,非依法定条件,不得任意撤销和更改。故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对此,当事人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乾通公司、乾通成都分公司以仲裁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不当为由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上诉5中情形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但是在仲裁阶段徐镁已经初步举证自己是乾通成都分公司的员工,仲裁委要求乾通成都分公司提交单位员工工资表,但是乾通成都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本院认为员工工资表由乾通成都分公司保管,乾通公司、乾通成都分公司未在仲裁时提交上述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仲裁阶段,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乾通公司、乾通成都分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乾通公司、乾通成都分公司所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法律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报酬,不适用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案件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裁终局的案件除了追索劳动报酬,还有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本案中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是乾通公司未与徐镁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范围。因此,申请人所提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成立。综上,申请人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公司成都分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裁决的六种法定情形之一而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申请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请求撤销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93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乾通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宇键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代理审判员  夏旭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