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志华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2行初字第65号原告陈志华,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凤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战营,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仝风雷,工作人员。原告陈志华不服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华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志华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志华负担。审 判 长 刘 珂人民陪审员 郭华敏人民陪审员 于艳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璐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