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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贵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82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贵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孙贵田,上海贵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箐友,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委托代理人方逸翔。原审第三人朱晓勇,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上海贵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枫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3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朱晓勇原为贵枫公司的职工,2014年5月22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5日经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5年4月23日,贵枫公司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提出朱晓勇的首次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的办事项目,并提交了相应的工伤认定、鉴定材料以及鉴定费收据,市社保中心当日予以了受理。经过审查,市社保中心认定贵枫公司未按时缴纳2014年5月、7月、10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虽贵枫公司在之后对各月欠缴的费用均有补缴,但朱晓勇的工伤事故发生在贵枫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故贵枫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用人单位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市社保中心遂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BBXXXXXXXXS001的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对贵枫公司以朱晓勇为工伤人员提出的首次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的办事项目,以不符合办理条件之由,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贵枫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所作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并重新作出决定。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事务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办法》)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市社保中心受理了贵枫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朱晓勇发生工伤事故和相应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费用发生的时间所对应的月份,贵枫公司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贵枫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条件并决定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市社保中心的决定并无不当。贵枫公司举证形成的补缴行为,并不能溯及之前其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所应由贵枫公司承担的相应责任,贵枫公司对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因贵枫公司未依法履行缴纳义务并由此产生法律后果的认知缺失,也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贵枫公司主张市社保中心应当承担的催缴义务同样不能赦免贵枫公司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错责任,故贵枫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贵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贵枫公司负担。判决后,贵枫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贵枫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上诉人为员工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员工发生工伤的,被上诉人应该为上诉人办理工伤待遇理赔手续。现被上诉人拒绝办理违法,应予撤销。《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三条赋予了被上诉人催缴并采取强制措施收缴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导致上诉人当月延迟缴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发生工伤事故和伤残等级鉴定发生的时间所对应的月份中均没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对工伤人员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对于欠缴情况,被上诉人按月作出催缴通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晓勇述称:贵枫公司未按时缴纳2014年5月、7月、10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情况属实。其作为工伤人员,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上诉人贵枫公司的申请后,审核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并根据上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于同年5月20日作出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行政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在补缴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理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认为,《工伤保险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原审第三人朱晓勇于2014年5月发生工伤,2014年10月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而上诉人贵枫公司未按时缴纳2014年5月、7月、10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被上诉人作出不能办理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正确。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审查认为,针对上诉人没有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办法》第五十八条的明确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并作出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贵枫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博宸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