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7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洪凯与任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洪凯,任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171号原告:宁洪凯,男。委托代理人:乔鑫禹,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广胜,男。原告宁洪凯诉被告任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洪凯的委托代理人乔鑫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条,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和利息。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约定2013年11月28日还款。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及借款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承担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广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宁洪凯借款1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长发审 判 员 李绍东代理审判员 崔小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