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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林荣忠与余北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忠,余北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68号原告林荣忠,男,汉族,1952年1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曾树新,云浮市云安区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北金,男,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荣忠诉被告余北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涧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树新、被告余北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忠诉称,2015年2月23日,林荣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云浮往罗定方向行驶,10时05分行至云浮市云安区G324线1160KM+850M处,与从桥头围村路口驶出横过公路由被告余北金驾驶的粤W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荣忠受伤及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余北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余北金所有的粤W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38日,共33天。2015年12月29日,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林荣忠评定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评定被鉴定人林荣忠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80日。现在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现仍未愈合,需要切开复位内固定及植骨术。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费用:1、医疗费24165.32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3300元(33天×100);3、误工费23440【(33+180+80)×80】;4、护理费6600元(33天×2×100);5、伤残赔偿金46677.2元(11669.3×20×20%);6、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40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56082.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21500元医疗费。现要求被告支付114582.5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并给贫困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由于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14582.52元;二、本案的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护理费应按户籍情况以每天76.07元计算;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伤收入减少,答辩人不予认可误工费;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答辩人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余北金辩称,1、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不予认可;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1500元给原告。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23日,原告林荣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云浮往罗定方向行驶,10时05分行至云浮市云安区G324线1160KM+850M处,与从桥头围村路口驶出横过公路由被告余北金驾驶的粤W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荣忠受伤及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北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荣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荣忠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云浮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情的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33天(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8日)。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心电图示心肌梗塞(急性期),为手术禁忌症,予保守治疗。”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固定两个月,定期复查X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了以下内容“继续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需陪人两人,加强营养”。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荣忠评定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伤残等级为IX(九)级;2、被鉴定人林荣忠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8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林荣忠为农业家庭户口。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高塱村委会于2016年2月22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了“兹有我村委会油麻地村民林荣忠,在油麻地村有田有地,长年靠种养生活”等内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及女儿两人护理,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余北金是粤W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余北金支付了11500元给原告。2015年9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5)8号《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14年全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766元,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户口簿、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高塱村委会的《证明》、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北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荣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被告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林荣忠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23945.32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购买拐杖费用2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固定两个月”,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本院对其主张的2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33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3天=330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33天,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半年,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3天+30×6=213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长年仍靠务农养活自己。原告因伤无法务农,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全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766元的标准计算,即27766元/年÷360天/年×213天=16428.22元。原告主张2344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33天×2=6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因伤造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即12245.6元/年×17年×20%=41635.04元。原告主张46677.2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医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的伤后营养期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主张4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原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等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委托广东中天鉴定所进行伤残等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发票、《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因人身损害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所给予的一种补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01308.5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39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9045.3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购买拐杖费用2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6428.22元,残疾赔偿金41635.0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263.2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北金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北金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支付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支付72263.26元给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19045.32元(101308.58元-10000元-72263.26元),由被告余北金承担70%即19045.32元×70%=13331.72元,原告林荣忠自行承担30%即19045.32元×30%=57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余北金已经支付了11500元给原告,应在本案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赔偿72263.26元(10000元+72263.26元-10000元)给原告林荣忠;被告余北金应支付1831.72元(13331.72元-11500元)给原告林荣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72263.26元给原告林荣忠。二、被告余北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1831.72元给原告林荣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817元,被告余北金负担21元,原告林荣忠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