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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吴红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刘典,吴红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负责人武运宝,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景超,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典。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5日17时30分许,吴红果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李庄街鑫和花园西门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骑助力车带着刘典由南向北行驶的毕学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助力车车辆受损、刘典及毕学良受伤。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保公交认字第201507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红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典无责任。双方对此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中毕学良也已向莲池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刘典于2015年7月5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1日,刘典花费医疗费用12486元,刘典购买轮椅花费260元;经诊断,刘典右小腿外伤,左足外伤,右肘部外伤,左肩部外伤,骶尾部外伤,右侧距骨、胫腓骨远端骨挫伤。医院诊断建议“出院后1月内持续右踝关节制动,出院后3月内患肢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在他人陪护下辅助患者行功能锻炼,3月后我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患者下一步治疗;增加饮食营养,不适随诊等。”吴红果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刘典在沧州志和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400元。刘典住院期间由刘桂艳进行护理,刘桂艳在保定鹰华眼科医院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吴红果与刘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典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红果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典无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吴红果应对刘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人保财险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毕学良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两人事故损失数额差距不大,将人保财险承保的冀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平均分配成两份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典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并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刘典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共计12486元,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人保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400元计算,有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误工期间遵医嘱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27天,误工费应为14393.33元。3、刘典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元。4、护理费标准按每月3300元计算,有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护理期间遵医属计算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27天,护理费应为13970元。5、刘典住院37天,营养费酌定为1850元。6、交通费用的赔偿应与刘典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典仅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考虑刘典因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7、刘典购买轮椅花费260元,有发票证据予以证实,人保财险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刘典各项损失共计46859.33元,其中医疗费1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50元,共计18036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首先由人保财险支付5000元;误工费14393.33元、护理费13970元、交通费200元,轮椅费260元,共计28823.33元,人保财险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负担;剩余13036元在被告吴红果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由人保财险负担。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足以抵付刘典的损失,吴红果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财险应向原告刘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4685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刘典保险金46859.33元。二、驳回原告刘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吴红果负担4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刘典为右侧距骨、胫腓骨远端骨挫伤,达不到骨折程度,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过长。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典辩称,一审判决有医嘱作为依据,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红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该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被上诉人刘典出院后1月内持续右踝关节制动,出院后3月内患肢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在他人陪护下辅助患者行功能锻炼…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刘典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妥。上诉人人保财险主张被上诉人刘典护理期限过长,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