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37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蛟河市漂河镇农林村大青背屯杨某乙家同张某某喝酒时,因杨某甲怀疑张某某与杨某乙的妻子殷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杨某乙家院内杨某甲随手抓起一塑料盆砸向张某某,将张某某的妻子被害人郝某某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郝某某左鼻泪管断裂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口唇全层裂创1.0厘米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甲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殷某某、杨某乙、崔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证实判处缓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谭 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