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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美华与王安宁、吕小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华,王安宁,吕小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84号原告:杨美华。委托代理人:应露,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宁。被告:吕小苗。原告杨美华为与被告王安宁、吕小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杨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露与被告王安宁、吕小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杨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应露与被告王安宁、吕小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安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写明归还30万元后,尚欠原告70万元,并从2015年1月起在每月月底支付利息1万元。后被告支付了六个月利息,但余款至今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1万元(或相应的利率1.428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宁答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吕小苗答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安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4、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起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王安宁向原告杨美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三十万元整,欠杨美华人民币70万元,从2015年1月起在月底支付一万元利息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存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6、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余书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安宁、吕小苗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安宁、吕小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银行凭证原件共十八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安宁、吕小苗共向原告还款676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的举证期限有规定,被告方在第一次庭审后才提交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2、被告在上次庭审中承认双方之间借贷是按月利3分计算,此款项中除30万元是归还本金,其余是支付利息,从被告支付的情况来看都是在相对固定的间隔支付相同的金额,可以推定出是支付利息,也是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的;3、还款协议中明确被告尚欠原告70万元,本应在1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本金,但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才归还15万元;4、在上次庭审中答辩辩论时,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即对以前的付息及欠款金额和利息计算都是没有异议的。综上,被告的证明目的是不能成立的。经审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仅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以被告王安宁名义出具的借条内容是由被告吕小苗书写,因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吕小苗于2014年11月18日的还款15万元、被告王安宁于2015年1月27日的还款15万元均为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除上述两被告归还的款项外,另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利息2万元,并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底。对原告另收到被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第一次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认可归还本金30万元并陈述支付利息三十几万元。此外,被告王安宁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尚欠70万元。虽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主张已归还借款本金676000元,但根据还款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归还达成新的约定,故两被告归还的款项中含部分利息。虽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结合《还款协议》可以认定借款存在利息且被告自愿支付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定限额,故本院不予调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美华与余书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安宁与被告吕小苗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安宁汇款15万元。2012年9月21日,余书洋向被告吕小苗汇款5万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安宁汇款40万元。2013年4月10日,余书洋向被告王安宁汇款40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吕小苗以被告王安宁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两被告共向原告还款696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安宁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王安宁在二〇一二年到二〇一三年四月期间,向杨美华借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整,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归还本金叁拾万元整,尚欠杨美华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从二〇一五年一月起在月底支付壹万元利息。”此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美华与被告王安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起在月底支付一万元利息,相应的利息折算为按月利率1.4285%计算,不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安宁与被告吕小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条内容由被告吕小苗书写,且被告吕小苗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未提出抗辩,故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小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安宁、吕小苗归还原告杨美华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428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安宁、吕小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任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