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倪秀君与李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秀君,李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倪秀君,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国琴,职业不明。原告倪秀君为与被告李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李国琴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自2014年6月计算至2015年12月,共计18个月),合计17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国琴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利息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份之后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琴归还原告倪秀君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合计177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李国琴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