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6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612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龙仙路中段188号,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在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龙仙路中段188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李某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荣审 判 员 苏 齐代理审判员 马鄢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池 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