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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排业与缑广顺、缑清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缑广顺,杨排业,缑清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缑广顺。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排业。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缑清方。上诉人缑广顺因与被上诉人杨排业、原审被告缑清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缑清方向杨排业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2分,2014年9月30日缑清方再次向杨排业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2分,缑广顺是以上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另查明,缑清方一直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未偿还过本金。原审法院认为,杨排业、缑清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杨排业要求缑清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利息缑清方支付到2015年2月份,故缑清方偿还杨排业自2015年3月1日起到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利息。以上借款缑广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故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缑清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排业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缑广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缑清方、缑广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缑清方、缑广顺负担。上诉人缑广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不是杨排业,而是新乡市金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杨排业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手续就是在该公司所签,杨排业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负担。且本案的手续均为格式文书,充分说明不是公民之间的一般性借款,而是公司法人行为。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错误;2、上诉人仅对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5万元作了担保,另一笔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5万元与上诉人无关,当时担保公司的人让我在仅有借款金额的空白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条上签了字,合计签字八处,申请对本案所涉四处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如果是同一时间所写,可以证明上诉人陈述真实;3、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被上诉人均未出示实际支付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故担保不成立。4、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担保的5万元借款2014年11月29日到期,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期间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据此上诉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杨排业答辩称:1、上诉人缑广顺在缑清方两次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应当对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称出借人不是杨排业而是新乡市金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缺乏证据支持,不应采信,本案应当依据借款担保协议和借款条来认定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其签字进行鉴定,但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也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故其二审申请鉴定无依据,不应支持;3、2014年9月24日的借款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所借款的本息,丙方自愿用所抵押的房产替乙方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在2014年9月30日借款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所借款的本息,丙方自愿替乙方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两年,起诉不超过保证期间。即使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2015年4月、5月向其主张过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缑清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出借人是否为杨排业的问题。上诉人缑广顺上诉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新乡市金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相关手续均在该公司签订,杨排业本人并未在场。但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出借人处有杨排业的签字,杨排业虽系新乡市金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否认公司为出借人,本案借款又系现金交付,缑广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缑广顺主张实际出借人并非杨排业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缑广顺是否为2014年9月24日借款提供担保的问题。本案尽管借款人缑清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缑广顺陈述,缑广顺对其儿子缑清方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缑广顺称其仅同意为2014年9月30日借款提供担保,因当天新乡市金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在空白借款时间、一式四份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条中签字,导致其在该公司留存有八处签字,本案2014年9月24日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条上签字均系2014年9月30日签字时同时形成,并申请对是否同一时间签订进行司法鉴定。因缑广顺在一审时未申请鉴定,同时在二审庭审时经电话对杨排业本人询问,杨排业也认可缑广顺系在2014年9月30日签字为2014年9月24日借款提供担保的,故缑广顺申请鉴定已无必要,且其是否同一时间签字也不影响其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故缑广顺主张未对2014年9月24日借款提供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均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担保协议书中也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间应当主债权到期后六个月。本案所涉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24日和2014年11月29日,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应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9日。一审中缑广顺认可2015年4月、5月均被要求还款,故其主张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缑广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缑广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慧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