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黄长亮与戚焕美、林宪朋、林广富、韩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亮,戚焕美,林宪朋,林广富,韩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黄长亮,男,1981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士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焕美,女,1968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林宪朋,男,1991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林广富,男,1938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韩玉梅,女,1942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庆舒,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平东,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长亮与被告戚焕美、林宪朋、林广富、韩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百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栋,被告林宪朋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庆舒、焦平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亮诉称,原告与林建刚系朋友关系,林建刚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自2014年4月27日开始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林建刚催要,林建刚推拖不还。2015年10月17日,林建刚意外去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戚焕美、林宪朋、林广富、韩玉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四被告均不知情,林建刚生前常年在外,几乎不回家,即便借款事实存在,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林建刚死后未留下任何遗产,四被告作为继承人也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故四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依据借款时间来看,在前一次借款本息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仍然继续向林建刚出借款项,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对此亦负有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林建刚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7日出借条五份,内容分别为:“今借黄长亮现金贰万元正.(20000.—)从4月27日-5月27日使用期一个月.林建刚2014.4.27号”;“今借现金壹万元正.(10000.—)使用一个月.林建刚”;“今借黄长亮现金壹万元正。(10000.—)使用期一个月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14日林建刚旧村改造房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任由黄长亮处置.借款人:林建刚2014年6月14日”;“今借黄长亮现金叁万元整使用期一个月。2014年6月25号—7月25号,如到期换不上,拿岱道庵回迁楼作为抵押。借款人:林建刚2014年6月25号”;“今借黄长亮现金贰万元正,(20000.—)使用二个月.借款人:林建刚2014年7月1日”。林建刚在上述五份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条现均由原告持有。庭审中,四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借条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称与林建刚系朋友关系,林建刚因从事防水工程及为儿子操办婚礼等需要资金,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林建刚称其在岱道庵村有房子,还有两套回迁房,原告考虑到林建刚有足够的还款能力,且双方系朋关系,就将钱借给了林建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林建刚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戚焕美系林建刚的妻子,被告林宪朋系林建刚的儿子,被告林广富系林建刚的父亲,被告韩玉梅系林广富的妻子。林建刚于2015年10月17日死亡,除上述四被告外,林建刚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原告称林建刚留有遗产,其中有位于岱道庵社区的住房两套,为此提交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岱道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影印件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社区居民林建刚在本社区有居住房屋二套。特此证明此证明仅限办理防水营业证使用岱道庵社区居委会2013年11月1日”,证明加盖了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岱道庵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林建刚与黄麟、黄长山共同承建了岱道庵社区创城工程,现因林建刚去世,林建刚的儿子林宪朋与黄长山、黄麟达成协议,由黄长山、黄麟负责与岱道庵社区居民委员会结算剩余工程款,林宪朋予以协助,当岱道庵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至80%时,黄长山、黄麟向林宪朋支付工程款贰万元,原告主张该20000元债权属于林建刚的遗产,为此提交了林建刚与黄麟、黄长山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黄麟、黄长山与林宪朋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称该20000元被告现在并未收到。原告还称,林建刚意外死亡后,其继承人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保险赔偿款3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保险系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受益人是林建刚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领取保险金后,已用于支付丧葬事宜20000元,用于偿还苏春利(林宪朋的姨夫)10000元,没有剩余款项。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戚焕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宪朋、林广富、韩玉梅在继承林建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庭审过程中,四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林建刚遗产的继承。案经审理,因被告戚焕美、林宪朋、林广富、韩玉梅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户籍证明、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岱道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林建刚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7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林建刚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林建刚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借款到期后,林建刚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与林建刚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上述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林建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戚焕美与林建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林建刚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林建刚与被告戚焕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戚焕美对林建刚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林建刚死亡后,四被告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林建刚的意外伤害保险30000元,因该保险的受益人系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故不属于林建刚的遗产。现被告林宪朋、林广富、韩玉梅均当庭表示放弃对林建刚遗产的继承,原告又无证据证实三被告事实上继承了林建刚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宪朋、林广富、韩玉梅在继承林建刚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焕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长亮借款90000元。二、被告戚焕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长亮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戚焕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百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