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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冼华超与冼雄超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冼华超,冼雄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冼华超,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执行人:冼雄超,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三角镇。申请复议人冼华超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可知,房产第一层的分隔墙体已经被认定没有违反双方的协议,申请执行人的起诉也被驳回,假如按一层墙到墙的中间线,也就是实际建设的地基南北长度中间线重新砌墙,将减少冼雄超占有房产的面积,与该判决相违背。而(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与该判决确定的分隔标准是一致的,故执行行为不符合上述判决。结合上述四份生效判决的审查查明的事实与说理判决,(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中“地基中间线”的含义指“有关管理部门许可建设的南北地基长度”,故依据上述测绘图纸,分隔墙应砌在EB、CH(长度为21.42米)的中间位置。因冼华超仅要求在第一层走廊通道砌墙,故应将原分隔墙向北移约0.23米(10.94米-10.71米),重新砌墙后双方占有的房产面积基本不发生变化。综上,冼雄超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4)中二法执字第3136号案在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执行行为。申请复议人冼华超称:一、双方签订的分房协议被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约定双方应在走廊的中间位置砌墙。二、地基的本义是支承基础的土体或岩体,没有基础的空地不能叫地基。冼华超南面未建设的空地1米不能计入地基范围。三、执行法院上述裁定违反了分房协议及506号判决和86号判决。四、执行裁定中提及的10.94米及10.71米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上述裁定,并裁定在走廊地基中间线位置砌墙。本院审理查明:冼雄超与冼华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双方未共同履行在中山市三角镇同乐西街1、2、3、4层走廊通道的地基中间线位置砌墙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冼华超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因判决中的“地基中间线”的理解存在争议,执行法院向中山市城乡规划局三角分局和作出原判决的黄圃法庭发函,要求对该词进行定义或释明,但未有明确答复。因砌墙的具体位置暂无法确定,执行法院认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并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中二法执字第3136-2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冼华超再次申请,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对上述房产的1层走廊位置进行了测量并重新砌墙。申请执行人冼华超对2、3、4层的分隔墙体没有异议,不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18日,异议人冼雄超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南面空地1米应计入地基,执行法院砌墙位置与判决确定的位置不符。另查明:2011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冼华超因对异议人冼雄超砌墙的位置有异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冼雄超停止侵权,返还多占的楼房43平方米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订立分房协议时砌墙位置的本意是指在地基的正中间位置,而非原告主张的走廊通道正中间位置”(第4页第3至第4行),故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冼华超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冼华超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因此,本院认定现有的砌墙位置(应指第1层)没有违反双方的协议。因此,冼华超主张冼雄超侵权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冼华超对第二、三、四层分割现状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6页第4至7行),驳回冼华超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16日,冼雄超向执行法院起诉冼华超,请求:一、冼华超停止侵害,从“地基正中间位置”砌墙隔断,返还多占的楼房约20平方米给异议人冼雄超;二、法院出具双方各占楼房建筑面积的具体数据,责令冼华超履行《分房协议》第二、五项要求,砌墙间段,更正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证。执行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一、冼华超与冼雄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中山市三角镇同乐西街7号楼房1、2、3、4层走廊通道的地基中间线位置砌墙;二、驳回冼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冼雄超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均明确排除中间线不是指走廊通道墙到墙的中间线位置。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依法委托测绘公司对争议的房地产进行了测绘,结果为,一层南北方向墙到墙距离EF、HG长20.42米,执行法院在2015年7月14日执行后,现隔墙到南北墙的距离分别为:南10.27米、北10.15米。冼雄超提交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村镇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意见》附图显示,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外沿为用地红线,建筑红线南北距离22.92米,北面建筑控制线从红线缩进1.5米,南面建筑控制线从红线缩进1米。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生效的(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在争议房屋的走廊通道的地基中间线位置砌墙。关于“地基”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冼华超认为,地基应是建筑物墙体所在的位置;冼雄超认为,地基应为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准建线所在土地上的位置,南面空地1米应计入地基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筑物南面1米空地是否应计入地基范围。经查,规划部门仅使用“用地红线”与“建筑控制线”称谓,无“准建线”称谓。冼雄超提交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村镇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意见》附图显示,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外沿为用地红线,北面建筑控制线距北面用地红线1.5米,南面建筑控制线距南面用地红线1米。本院认为,在同一案件中认定事实的标准应当统一,即本案或从用地红线计算,或从建筑控制线计算。从双方当事人对北面从建筑控制线计算的事实没有争议来看,本案应从建筑控制线计算中间线。冼雄超主张南面的1米空地在建筑控制线内没有证据,并且与规划部门批准的位置不符,故应按规划部门的附图确定地基位置。用地红线南北长22.92米,减去北面1.5米和南面1米,南北控制线距离为20.42米,南北控制线的中间位置为10.21米,执行法院理应在此位置砌墙。但此位置即为走廊通道墙到墙的中间线位置。由于执行依据明确排除中间线不是指走廊通道墙到墙的中间线位置,而执行中又无法确定除此之外的其他位置,故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因本案执行依据中的执行标的不明确、给付内容不明确,执行法院受理本案执行不当;受理后应终结执行。执行法院认定的中间线位置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执行法院裁定撤销执行行为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18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代平审判长  李油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