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支沟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新镇284线祥益大厦支线6号”电杆西侧路段处超车时,撞上同方向耿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三轮车上乘坐人员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驾车将受伤人员罗某送往丹阳市新桥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警。罗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8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蔡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被害人近亲属已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都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新桥支沟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新镇284线祥益大厦支线6号”电杆西侧路段处超车时,撞上同方向耿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载有罗某),造成车辆轻微受损、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驾车将罗某送往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警。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8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蔡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驾车将伤者罗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蔡某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85000元,同时,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对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丹阳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核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频截图照片,视听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案发后立刻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案发后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蔡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蔡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浏诚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