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宗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葛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宗葛,男,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1984年12月12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2001年9月28日假释,2006年1月2日假释期满。200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宗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宗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何宗葛窜至江门市××区启明里喜秀汇婚礼会馆门口。以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扭开摩托车电门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900元的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J×××××、车架号:LWBTCG1G6D1A56736、发动机号:13L19010)。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宗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行驶证、销售发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GPS行车轨迹,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宗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宗葛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物品价值人民币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宗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何宗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宗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宗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宗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液压剪一把、大嘴剪一把、L形六角套筒工具一把、活动板手二把、手电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铁锤一把、水笔一支、小铁锤一把、螺丝刀一把、铁钳一把等作案工具一批,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树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