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刑初3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拘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拘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钟某将其一部车牌号为赣B×××××的建设牌摩托车卖给被害人李某。同年11月7日左右,被告人刘某与钟某商量窃取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同年10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伙同刘某来到龙南县龙南镇八一九街的“八一九”网吧门口。刘某用钟某提供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网吧侧门口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的价值为491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涉案财物计人民币49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刘某、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钟某将其一部车牌号为赣B×××××的建设牌摩托车卖给被害人李某。同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与钟某商量窃取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同年11月10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伙同刘某来到龙南县龙南镇八一九街的“八一九”网吧门口,刘某用钟某提供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网吧侧门口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的价值为4914元。同月16日晚李某找回被盗摩托车,次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找到李某家门口,要求归还摩托车。李某报警后,刘某仍在现场,被龙南镇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同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经龙南镇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两被告人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钟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书证龙南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摩托车购买发票及收据、摩托车转让协议;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指认摩托车照片、现场复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以及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谋窃取他人财物,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钟某提供盗窃使用的摩托车钥匙,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两被告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钟某实施盗窃以后,分别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和电话传唤的情况下归案,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钟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罚金伍仟元。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处罚金伍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两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胜林代理审判员 古慧涛人民陪审员 曾高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