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安徽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981号原告: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纵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北关两淮新城A区。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经理。原告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9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70-80%,如未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利息1.5%。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全部债务并支付利息被拒绝。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9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徽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9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149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元整,此款到2015年2月3日前归还借款本金70-80%。如不按期归还,按1.5%的利息计算。借款人:安徽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委托代理人:许亮,2015年1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下欠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9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14.9万元的借条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扣除被告已返还的7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应予返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按1.5%的利息计算”是从何时计息属于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宿州市世博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安徽金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忠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素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