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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8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淑英与贾立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英,贾立成,贾国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8401号原告王淑英,女,1949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金宝,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立成,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贾国良,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英与被告贾立成、贾国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及委托代理人马金宝,被告贾立成、贾国良及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我到我的次女谢凤红家看望谢凤红的女儿,随后我的长女谢凤仙也来到谢凤红家。我和两个女儿在屋内聊天时,被告贾立成在房屋走廊内谩骂我们母女。谢凤红出去与其理论,贾立成殴打谢凤红。我与谢凤仙进行劝解,贾立成又殴打我和谢凤仙。贾国良闻讯后也赶来殴打我们母女三人。谢凤仙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我先后到平谷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中指中节基底指骨骨折。我在平谷区医院住院11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6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5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318.7元。二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和其女儿先谩骂贾立成,并对其进行人身攻击,故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二被告没有使用任何器具,原告先后使用电线、墩布、小铲对二被告进行攻击,主观恶性大。最初贾立成和原告等人发生争执时,贾国良没有参与,其在听到父亲贾立成被打时,为了维护父亲的人身安全才参与到争执中,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的伤是由谢凤仙手持墩布殴打贾立成时造成的,原告对于其受到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目的是讹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贾立成和庞桂荣是夫妻,二人的长子是贾占良,次子是贾国良。谢凤红是贾占良的妻子,原告是贾占良的岳母。贾占良夫妇在平谷区×村×街×号居住。贾立成夫妇原亦在平谷区×村×街×号居住。2014年7月28日,庞桂荣哄原告之女期间原告之女碰伤。7月29日上午,原告和谢凤仙进行探望,贾立成回家后,贾立成与谢凤红、谢凤仙及原告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此后贾国良赶到,参与到与谢凤红、谢凤仙及原告的互殴之中。互殴期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平谷区医院急诊,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腹部损伤、左手中指损伤。”原告在平谷区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2808.48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到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诊断为指骨骨折,手外伤,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近指间关节桡侧副韧带断裂,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写明:”因左手中指被打伤,畸形,活动受限1个月余,患者于2014年9月17日门诊入院,于2014年9月23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手中指近节指间关节融合术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诊断:陈旧性指骨骨折左中指陈旧性指骨骨折左示指建议:1、全休1月。2、术后定期门诊换药。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患肢功能锻炼。5、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原告在积水潭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2150.22元。2014年8月25日,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淑英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24日,经补充鉴定,王淑英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原告称其在平谷区医院住院期间直至到积水潭医院做完手术后均由侄媳妇陈会珍护理,为此向陈会珍支付护理费14700元,并提供陈会珍出庭作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接受派出所的询问时,称在医院时因家人上班没空,在医院找的护工陪着,现在联系不上护工。经向平谷区医院调查,意见如下:结合王淑英的入院情况和之后的查体,能够认定左手中指的伤情是外伤导致。有的骨折或者韧带损伤当时看不出来,过一段时间骨痂形成、再有受伤部位疼痛、没有明显好转,通过查体可以初步诊断骨折或者韧带损伤。从积水潭医院的治疗材料来看,只是对王淑英的左手中指进行了治疗。另查,2015年7月,王淑英以贾立成、贾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6968.81元。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王淑英指控被告贾立成、贾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且不能补充证据,裁定驳回王淑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手册、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例、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调取的派出所的卷宗材料、本院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及其女儿与贾立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双方均有过错。贾国良赶到后未能采取克制态度进行规劝,反而参与互殴是错误的。贾立成、贾国良主张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互殴过程中受伤,贾立成、贾国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纠纷的起因、互殴过程以及后果,本院确定贾立成、贾国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贾立成、贾国良主张原告的伤是由谢凤仙手持墩布殴打贾立成时造成的、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费用与其无关,因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票据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确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医院诊断材料确定的误工期限,考虑原告的年龄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关于护理人员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陈会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持支付陈会珍14700元护理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地点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受伤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立成、贾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万六千三百九十四元;二、驳回原告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二元,由原告王淑英负担六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贾立成、贾国良连带负担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香妮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人民陪审员  姜景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