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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顾大船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顾大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13行审38号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家军,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顾大船,住济南市长清区。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6026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顾大船未经批准,于2014年3月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圈建院落,建设钢结构房屋及一层平房各一处。截至立案调查时,主体已建成未投入使用。经实地现场勘测和当事人确认,该院落占地面积1099.7平方米,建成建筑面积459.6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认定涉案宗地占地前1077.7平方米农用地(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2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602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是:1、没收顾大船在非法占用的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前三村22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顾大船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前三村1077.7平方米其他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将该宗地退还给前三村村委会。2、对其非法占用22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计330元;对其非法占用1077.7平方米其他农用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21554元,以上罚款共计21884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602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顾大船,被申请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虽已向申请人缴纳罚款21884元,但其在非法占用的1077.7平方米其他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未拆除,也未退还给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前三村委会。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济国土催告字(2015)6026号催告书,责令顾大船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前三村其他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602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不复议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5)第602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款,即责令顾大船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前三村委会1077.7平方米其他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将该宗地退还给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前三村委会;二、如被申请人顾大船在申请人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义务,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上裁定事项,由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凡生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宝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