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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美艳与穆瑞利、宫淑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美艳,穆瑞利,宫淑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352号原告李美艳,女,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颖,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瑞利,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回族。被告宫淑晶,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军,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雷,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李美艳与被告穆瑞利、宫淑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冬、林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瑞利、宫淑晶、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艳诉称,2015年9月9日1时50分,在天津市滨���新区塘沽福州道与苏州北路交口,穆瑞利驾驶津H×××××号小客车与李岩驾驶的李美艳所有的冀B×××××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穆瑞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岩无责任。穆瑞利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宫淑晶名下,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9303元、施救费20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穆瑞利、宫淑晶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美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事故照片、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事故照片系自交警队调取出来的,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部位;3、拖车费收据,证实原告的拖车费损失。被告穆瑞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宫淑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拖车费收据等均无异议;对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维修部位亦无异议,但主张维修费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定损报告,证实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66975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如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醉酒、吸毒、逃逸的情形,在行驶证、驾驶证与车型相符的情况下,紫金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时50分,穆瑞利驾驶开利星空牌津H×××××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州道与苏州北路交口左转时,遇李岩驾驶别克牌冀B×××××号小客车沿福州道由东向西行驶,穆瑞利车辆前部与李岩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理部门认定,穆瑞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冀B×××××号小客车在天津开发区晟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结算单显示材料款及工时费共计88303.50元,原告实际支付79303元。津H×××××号小客车系被告宫淑晶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穆瑞利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拖车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穆瑞利承担;因被告穆瑞利与宫淑晶之间为借用事故车辆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宫淑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宫淑晶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已足够赔偿,故被告穆瑞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9303元,并提供事故现场照片、维修明细及相关票据,能够确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维修部位没有异议,仅以维修费过高为由不予认可,且提供的定损报告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艳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美艳车辆维修费77303元、拖车费200元,共计77503元;三、驳回原告李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穆瑞利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穆瑞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