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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赵华明与何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明,何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741号原告:赵华明,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何红波,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赵华明与被告何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取款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5%,约定半年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红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半年。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红波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款未明确借款利息的为无息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收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被告付清借款止。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何红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华明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360元(按年利率5.6%,从2014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合计43360元;二、驳回赵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红波负担884元,赵华明负担166元,其中何红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何红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赵华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让发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凌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