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银田与山西中新唐山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银田,山西中新唐山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银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新唐山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荣区上深涧乡刘安窑村。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同安。委托代理人张腾,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银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银田、被上诉人山西中新唐山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同安、张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银田于2015年1月13日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诉,新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部门于同年3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银田2004年到邓忠斌处工作,2005年在大同市建井工程公司工作,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将原大同市建井工程公司全部人员接收,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解除合同。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大同市建井工程公司均具有合法用人资格,由此可见原告的曾用工主体是大同市建井工程公司和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不是被告山西中新唐山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银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银田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赵银田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其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9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缴纳2004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少承担保险赔偿金113847元。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提供了上岗证、入井证,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其给项目部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山西中新唐山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各项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银田自2004年一直在唐山沟煤矿工作,但原审法院已核实被上诉人的出煤工作先后由邓忠斌、大同市煤矿建井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承包,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交了其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承包协议及其营业执照,可以互相印证。上诉人认可是由邓忠诚、大同市煤矿建井公司、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承包,但承包公司并非被上诉人的内设部门,其主张该种承包属内部承包的事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可其提供劳动的最后用工单位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与其签署了终止劳工合同协议书,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银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