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叶玉华为与王晓明、薛洪斌、王宇峰、王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玉华,王晓明,薛洪斌,王宇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玉华,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明,男,,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莹,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洪斌,男,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宇峰,女,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莹,女,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叶玉华为与被上诉人王晓明、薛洪斌、王宇峰、王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阳、审判员关长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叶玉华(丙方)与王莹(甲方)王晓明(乙方)、王宇峰(丁方)签订《合伙购买债权协议书》一份,合伙购买沈阳嘉星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债权资产,协议约定:“……2、购买债权出资总额为人民币32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92.8万元,占出资比例29%;乙方出资92.8万元,占出资比例29%;丙方出资92.8万元,占出资比例29%;丁方出资41.6万元,占出资比例13%;上述款项须于2012年9月2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乙方账户。3、本次合作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和分配利润,即如发生后续费用,四方继续按出资比例投入;如有执行回款或收益,按出资比例分配。4、本次收购以自然人薛洪斌个人名义进行。甲乙双方负责与出让方协调购买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办理付款等事宜;丙方负责执行财产的信息来源及法院协调执行程序中的所有事宜,保证已经查封或今后查封的债务人财产本债权优先实现;执行回款打入薛洪斌个人账户,银行卡由乙方持有,到帐后由乙方负责及时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各被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出资。购买债权后,2012年9月19日,叶玉华、王莹、王晓明、王宇峰以薛洪斌的名义,将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沈阳嘉星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河民三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嘉星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薛洪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本金330万元的利息人民币502,150.77元(截止2005年5月20日前);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收40%);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收40%);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薛洪斌在沈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沈河执字第2832号),薛洪斌、王晓明已经领取该案的执行款4,291,902.87元。叶玉华自述该案的执行款项总额应为4,717,756.97元,2014年4月15日前扣划至法院3,791,902.87元。2014年3月17日,叶玉华(丙方)与王莹(甲方)王晓明(乙方)、王宇峰(丁方)签订《合伙购买债权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约定:“一、丙方继续负责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及执行中全部事宜的沟通与协调工作;1075判决至今本息合计约为480万元,执行费用按全部执行终结后执行回款所得扣除30万元后余额的15%计算;二、丙方确认已经收到甲乙丁方同意,由乙方向丙方支付的45万元款项;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另行支付25万元被丙方,但同时丙方承诺:保证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1075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的数额,扣除已执行回款约256万元及30万元的余款扣划至沈河区法院银行账户。三、如丙方未能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该事项,则乙方已给付丙方的70万元视为甲乙丁方向丙方返还了合伙购买债权投资款,丙方剩余22.8万元投资款作为丙方对甲乙丁方的违约补偿,归甲乙丁方所有,丙方无权要求返还;同时1075判决执行案中所发生的一切执行费用均由丙方承担,无权要求给付,且丙方不在享有债权的收益分配权。四、如丙方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完成相关事项,则待1075判决全部执行终结后,扣除购买债权的费用(非投资款)15万元给乙方、扣除本协议约定的15%执行费用给丙方,剩余款项按投资比例分配给合同各方。如未及时分配,则甲乙丁三方加倍给付丙方应得投资款。…….”协议签订后,王莹、王晓明、王宇峰、薛洪斌已按协议约定内容支付叶玉华70万元。另查明,双方合伙购买的债权为两笔,一笔为(2012)沈河民三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执行案号为(2013)沈河执字第2832号),即本案争议的债权,王莹、王晓明、王宇峰、薛洪斌已经领取执行款4,291,902.87元;另一笔债权亦在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即(2014)沈河执字第2651号案件,双方确认该案王莹、王晓明、王宇峰、薛洪斌领取执行款项876,206元,王莹、王晓明、王宇峰、薛洪斌领取执行款合计5,168,108.87元;现叶玉华要求对(2013)沈河执字第2832号案件的执行款予以分配。上述事实,有《合伙购买债权协议书》、《合伙购买债权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2012)沈河民三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案件转款凭证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各当事人签订的《合伙购买债权协议书》、《合伙购买债权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的第二条的约定,“……丙方承诺:保证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1075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的数额,扣除已执行回款约256万元及30万元的余款扣划至沈河区法院银行账户”、第三条的约定:“如丙方未能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该事项,则乙方已给付丙方的70万元视为甲乙丁方向丙方返还了合伙购买债权投资款,丙方剩余22.8万元投资款作为丙方对甲乙丁方的违约补偿,归甲乙丁方所有,丙方无权要求返还;同时1075判决执行案中所发生的一切执行费用均由丙方承担,无权要求给付,且丙方不再享有债权的收益分配权”。现叶玉华要求对(2013)沈河执字第2832号案件的执行款进行分配,应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即“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1075判决所确认的被执行人应给付的数额,扣除已执行回款约256万元及30万元的余款扣划至沈河区法院银行账户”,根据补充协议的记载,1075判决本息合计约为480万元,扣除已执行回款约256万元及30万元,叶玉华应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余款约194万元扣划至沈河区人民法院账户;但叶玉华并未能提供其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5日间将上述余款扣划至沈河区人民法院账户的证据,叶玉华不能证明其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如丙方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完成相关事项,则待1075判决全部执行终结后,扣除购买债权的费用(非投资款)15万元给乙方、扣除本协议约定的15%执行费用给丙方,剩余款项按投资比例分配给合同各方……”,叶玉华要求分配执行款,应举证证明(2012)沈河民三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即(2013)沈河执字第2832号案件全部执行完毕,现叶玉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沈河执字第2832号已经执行完毕,故叶玉华无权要求分配执行款项;另外,根据《合伙购买债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执行回款打入薛洪斌个人账户,银行卡由乙方持有,到帐后由乙方负责及时分配……。”王晓明、薛洪斌系依据协议的约定领取执行款项,并未侵占叶玉华的资金。综上,本院对叶玉华要求返还侵占资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叶玉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叶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沈河执字第2832号案件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故原告(上诉人)无权要求分配执行款与本诉案件的事实严重不符。其及明显判决犯了严重认定事实、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错误,也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判令王莹、王晓明、王宇峰给付叶玉华出资占比例分配执行款项1,023,264.12元及资金占有补偿100,000元,共计1,123,264.12元。2、判令薛洪斌持有叶玉华出资占比例分配执行款项1,023,264.12元及资金占有补偿100,000元,共计1,123,264.12元承担责任,直接支付叶玉华。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莹、王晓明、王宇峰、薛洪斌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叶玉华同王莹、王晓明、王宇峰、薛洪斌签订的《合伙购买债权协议书》、《合伙购买债权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一》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两份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收益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叶玉华主张王莹、王晓明、王宇峰、薛洪斌四人给付侵占其资金及补偿金,对此需要叶玉华证明其依据合伙协议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且已经达到了支付收益分配的条件。在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要求叶玉华2014年4月15日前完成合同义务,否则即丧失收益分配权。叶玉华提交的证据以及其申请本院到沈河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约定义务,因此按照约定已经丧失了盈余分配权。况且按照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均约定在相应判决全部执行终结后并将执行回款打入薛洪斌个人账户的情况下开始分配,无论叶玉华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协议约定的分配条件也没有达到。故无论从叶玉华的收益分配权是否享有的角度还是分配条件是否成就角度分析,其主张王莹、王晓明、王宇峰、薛洪斌支付分配收益及补偿金的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叶玉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9元,由上诉人叶玉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扬审判员 何 阳审判员 关长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