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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唐某乙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胡平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6次容留李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到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6次分别容留李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等人在自己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长岭铺村桂花组的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某来到唐某某家玩,期间李某某向唐某某提出一起吸食毒品,因李某某携带的毒品不够,于是李打电话叫唐某某携带毒品到唐某某家来一起吸食毒品。唐某某到唐某某家后,唐某某和李某某把两人身上的毒品和在一起,共约0.4g冰毒和1粒麻古,随后唐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在被告人唐某某卧室的床上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该毒品。2、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唐某某、唐某某相约来到唐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由唐某某提供0.3g左右的冰毒和一粒麻古,随后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在被告人唐某某家卧室的床上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该毒品。3、上述第二次吸毒的次日上午,唐某某、唐某某相约来到唐某某家中吸食毒品,三人在唐某某家中喝完酒后,由唐某某提供0.3g左右的冰毒和半粒麻古,随后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在被告人唐某某家卧室的床上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该毒品。4、上述第三次吸毒的次日上午,唐某某、唐某某相约来到唐某某家中吸食毒品,三人在唐某某家中打了一会牌后,由唐某某提供两个“水板”(从吸食过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过滤壶内蒸馏剩余的毒品混合物),随后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在被告人唐某某家卧室的床上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该毒品。5、上述第四次吸毒的次日上午,唐某某、唐某某相约来到唐某某家中吸食毒品,三人在唐某某家中喝完酒后,由唐某某提供0.3g左右的冰毒和一粒麻古,随后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在被告人唐某某家卧室的床上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该毒品。6、上述第五次吸毒的次日上午,唐某某打电话给唐某某相约到唐某某家中一起吸食毒品。随后唐某某来到唐某某家中,由唐某某提供0.2g左右的冰毒和半粒麻古,随后唐某某、唐某某在被告人唐某某家卧室的床上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该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向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及指认笔录;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0日起,到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