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郑某甲,居民。被告宾某,居民。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席光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谨担任记录。原告郑某甲及被告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在网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一个儿子,由于婚前了解太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欺骗原告及家人,孩子也一直在原告家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一分钱都没有出过,被告从来没有尽过当父亲应有的责任跟义务。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的辱骂,夫妻分居长达6、7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200000元(因小孩出生至今原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宾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宾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宾某在互联网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双方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郑某乙。尔后,双方分多聚少,由此产生矛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20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宾某系自由恋爱,且婚后已生育了儿子郑某乙,双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席光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瑾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