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刑更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玉驰犯强奸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刑更185号罪犯张玉驰,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南汇县,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7日作出(1997)沪一中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玉驰犯强奸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4日作出(1998)沪高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7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1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06年1月20日裁定减刑六个月。于2008年1月18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于2014年9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玉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区表扬13次、监狱表扬6次、监狱记功1次、2015年上、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一监区四分监区82名罪犯排名第10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玉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报减幅度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1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苏晓萍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颜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