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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团与阳西县方正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团,阳西县方正小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55号原告:吴团,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11。被告:阳西县方正小学,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表人:郑其富,该校校长。原告吴团诉被告阳西县方正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团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县方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团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收据及证明交原告,证明中记载“即日起计息,以月息1.5%计算直至全部返还本金”。借款后,被告每年分两次支付利息给原告,支付时间是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被告支付了2013年6月止的利息,此后没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7月1日起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西县方正小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阳西县方正小学向原告吴团借款60000元,借款时出具由时任校长谭计同和时任财务人员王文欣、任举清分别签名确认并加盖学校公章的《阳江市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中,《阳江市统一收款收据》记载被告收到原告交款60000元,摘要栏注明“借入款60000元(人民币陆万元整)”;《证明》载明内容为“吴团于2010年10月20日,借入学校款60000元(人民币陆万元整),即日起计算,以月利息1.5%计算,直至学校全部返还本金。特此证明”。上述《阳江市统一收款收据》及《证明》上均加注有被告原校长谭计同同意借款的意见。借款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阳西县方正小学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底,请求被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阳西县方正小学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阳江市统一收款收据》、《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阳西县方正小学偿还借款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10月20日,故利息应从2010年10月21日起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阳西县方正小学在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底,此系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借款按月利率1.5%从2013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阳西县方正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西县方正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吴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阳西县方正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