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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6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北京正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天津达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天津达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392号原告北京正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经济开发区东区6号。法定代表人郑祥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达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京福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周建林。原告北京正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达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达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塑料包装的企业,有一个北京大兴的客户胡春绣,胡春绣欠我们2万元的货款,他拿着出票人为被告的支票给我们支付货款,后我们去拿着支票去银行兑现,银行告知密码错误给退票。我们又联系被告,被告同意给付货款,但因为资金紧张没有给付,后原告多次催付,并于2014年12月给被告发了律师函,被告还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明,原告系生产塑料包装的企业,原告称有一个胡春绣的客户欠原告2万元货款,该客户给原告一张出票人为被告的转账支票用以支付原告货款,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出票人账号为12×××85,后原告持支票去银行兑现,银行以密码错误为由给退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票据款项,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持有的涉案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成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作为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该支票未被支付的情况下,无论是否与原告存在直接业务往来,均应当返还原告20000元的票据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达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成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