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何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亮,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亮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何亮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在新竹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竹路气象小区前路段时,撞上人行道绿化树,造成车辆及人行道绿化树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何亮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06.21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何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何亮的供述、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亮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亮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亮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何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