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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0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戚素云与刘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素云,刘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931号原告戚素云,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生,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24号海关大楼1-3层。负责人柳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洪文,男,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素云与被告刘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素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刘春生、被告人寿财保齐齐哈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洪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素云诉称,2015年11月18日7时50分刘春生驾驶大众牌鲁A×××××号小轿车沿云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贻锦台小区北门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右前部与行人戚素云、张旭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戚素云和张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肱骨干骨折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刘春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戚素云和张旭无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扣除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春生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戚素云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损失及住院天数。被告刘春生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A×××××号小客车系被告刘春生实际所有,刘春生于2014年在郝圆圆处购买该车辆,但未过户,刘春生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鲁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刘春生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刘春生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保齐齐哈尔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交强险10000元,并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按比例部分的乙类药,后我公司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预留在该起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另一行人张旭的份额;对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数额及按比例部分的乙类药。被告人寿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7时50分刘春生驾驶大众牌鲁A×××××号小轿车沿云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山道贻锦台小区北门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右前部与行人戚素云、张旭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及戚素云、张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刘春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戚素云和张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8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肱骨干骨折等,已产生医疗费79900元。另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戚素云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刘春生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鲁A×××××号小轿车为被告刘春生实际所有,其自郝圆圆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并在被告人寿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戚素云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春生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900元,被告人寿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的15%非医保用药数额及及按比例部分的乙类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齐齐哈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5100元(100元×51日)。关于被告主张应预留在同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张旭的份额,因被告刘春生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在赔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限额内仍有余额,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春生已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应在治疗终结后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素云医疗费7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共计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春生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