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该被告人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兆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31日傍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金安区梅山路“沙巴克”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4365元。2.2015年7月17日傍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裕安区明珠广场“明珠”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魏某某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4304元。3.2015年10月1日傍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裕安区东大街“畅悦”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4740元。4.2015年10月27日早晨,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金安区大别山路“皇后”网咖内,趁被害人何某不备盗走其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3714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手机发票、现场检测报告,证人武某、黄某、刘某、赵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何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并诈骗公民财物,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依法应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曾三次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而进行盗窃、诈骗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及诈骗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所犯诈骗罪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在第五次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才供述自己另外诈骗三部手机的事实。而此前,侦查机关通过查询,发现被告人曾有多次在网吧内诈骗手机的前科,结合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报案,以及调取案发网吧现场监控,已经掌握吴某某该三起手机诈骗的犯罪事实,故不应以自首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应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综合确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刘某某4365元、魏某某4304元、王某某4740元、何某3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姚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行业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