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班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班某。委托代理人雷凯,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玉军,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班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凯、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单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80年分别在单位出结婚证明,但后来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1990年后被告就未给家里一分钱,也未支付儿子任何抚养费用,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成人。结婚期间被告在外借有很多外债,但未用于家庭开支。1995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也亲口承认,被告也逐步不回家居住,从1995年起原、被告就分居,1997年被告和利小玲以夫妻名义在外共同生活,2011年被告不顾与原告存在婚姻关系与利小玲登记结婚,涉嫌重婚罪。2003年原告自行出资购买位于南宁市××单元××房,被告分文未出,该房屋于2003年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权。综上所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南宁市××单元××房(价值25220元)由原告享有所有权;3、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赔偿款;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南宁市××单元××房交房后不久原、被告就分开了,当时双方都认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了,家庭生活费用在分手前都是被告承担,故原告诉争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一人一半,被告要该套房,并按房屋评估价值252200元补偿一半给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10万元的赔偿款;诉讼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班某与被告胡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庭审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坐落于南宁市××单元××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14586**)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班某,共有人为胡某甲,系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1995年度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在购买该房的出售价格评估表中综合原告班某与被告胡某甲的工龄。原告班某1996年1月31日交纳集资楼手续费85元,2003年7月16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确认班某交纳01389385号楼房房款33578.71元。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该房的首付款1996年以前交纳,1996年11月16日入住该房。被告胡某甲于1997年4月8日起以夫妻名义与利小玲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20日广西二建第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班某与原区建五公司职工胡某甲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胡某乙。胡某甲自1997年2月起离家至今未归,特此证明。”。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向余维祺借款40000元给被告做生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该款由被告使用,故应由被告偿还”。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诉争的南宁市××单元××房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桂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的评估总价为25.22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从双方单位出具的结婚证明、子女的出生时间等材料反映,原、被告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行为始于××××年××月××日以前,且双方于××××年××月××日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鉴于双方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且被告胡某甲于1997年4月8日起以夫妻名义与利小玲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次庭审被告到庭亦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应予准予。至于南宁市××单元××房的处理,考虑该房系于双方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在购买该房时综合考虑了双方的工龄等因素,所缴纳的房款系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房屋所有权证系载明该房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本院确认该房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原告付出较多,且为家庭及小孩付出较多的的努力,故在分割该房时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考虑及综合被告在婚姻中的表现考虑,该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该房评估价值的30%补偿被告胡某甲75660万元。至于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10万元问题,考虑被告在与原告事实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前置家庭与小孩不顾与她人同居并登记结婚,被告对双方婚姻关系的破裂有明显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害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原告向余维祺借款4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有异议,且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班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坐落于南宁市五一中路13号6栋2单元3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014586**)归原告班某所有,由原告班某按该房评估价值的30%补偿被告胡某甲75660元;三、被告胡某甲给付原告班某损害赔偿1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5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650元(原告班某已预交),由原告班某负担795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185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卫萍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莫志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钰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