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步顺枝与泌阳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顺枝,泌阳县人民政府,王保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02行初6号原告步顺枝,女,1938年7月5日生,汉族,原住泌阳县,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明耀,男,194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泌阳县高邑乡高邑村7组。身份证号4128221942********。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华伟,县长。委托代理人常保宪,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者。第三人王保堂,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泌阳县。原告步顺枝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保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登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保宪,第三人王保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的委托人王明耀与本案第三人王保堂具有相邻关系,双方因土地使用权问题纠纷曾经政府确权处理,并经过泌阳县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裁决。原告步顺枝曾是第三人王保堂西邻,2002年3月5日,其将与王保堂相邻宅院卖给陈传顺。步顺枝现不能向本院提交目前其在使用的,且合法有效的土地证件。本院认为,原告步顺枝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保堂颁发的第0××5号房产证,无依据证明该房产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不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步顺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顺风审 判 员 廖 慧人民陪审员 赵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