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良与张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张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449号原告张良,男,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鸡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武,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良与被告张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被告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2014年3月31日张永峰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此笔借款由被告张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张永峰于借款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武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2月29日,张永峰因事故死亡,原告多次找张永峰家属及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3800元,合计73800元。被告张武辩称,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存在,在被告经济情况允许情况下可以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张永峰向原告张良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被告张武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诉款项至今无人未偿还。张永峰于2015年12月29日,因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张良与张永峰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张武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良人民币7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2.50元,由被告张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