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065号原告宋某甲。法定代理人党某某。被告宋某乙,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士田。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被告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22日不出生活费,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出生活费1万元,每年费用一次付清。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交了4500元托儿费;2016年2月底,被告还给原告7050元抚养费;对于原告的生活费用,被告该给的都给了。被告生活困难,没有相应经济能力,满足不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宋某甲,现宋某甲在郑州锦华幼儿园上中班。后王某与被告宋某乙分居,婚生女宋某甲自2015年10月随其母亲和外祖母共同生活。因被告宋某乙未及时支付子女抚养费,2016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宋某甲之母王某为精神三级残疾,被告宋某乙为言语三级残疾。该二人现均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诉讼中,被告称除在2016年2月底曾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7050元抚养费外,还为原告交纳4500元托儿费。原告认可收到被告7050元款项,称其中的6000元是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份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另1050元是被告大姐给的2016年2月份被取消的低保补助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残疾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宋某乙作为原告宋某甲的父亲,对宋某甲进行抚养是其法定义务,在其与原告之母王某分居后未按时给付原告抚养费的做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鉴于被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婚后长期在郑州居住,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确定由被告宋某乙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每个月610元,并按月定期支付。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将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支付完毕,故本院确定被告宋某乙支付抚养费的时间从2016年4月起算,至原告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无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乙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月610元的标准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至原告宋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