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3民初21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张某某与徐某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