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5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515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某甲,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7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因婚后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外出喝酒,也未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原告多次劝说均无效。从原告生了儿子及被告老房拆迁后,双方为了家庭生活琐事不停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十八周岁止。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所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其与原告还有感情,双方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其希望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7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2016年2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以来,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儿子,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均本着积极的态度进行沟通和交流,采取各种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共同经营好婚姻,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轻易地提出离婚,并非解决双方矛盾的最优选择。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故原告应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共同为儿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