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董国红诉立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国红,平顶山市太极立威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红,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太极立威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永胜,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董国红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太极立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威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董国红原审诉请:请求判令立威公司支付董国红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278673.2元(该违约金自2104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裁定,董国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国红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涛,被上诉人立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7日董国红与立威公司签订两份《商铺认购协议》,其中编号为PAD-1#-1-110的协议约定:董国红购买立威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派德广场地上一层110号商铺,建筑面积约25.74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38269.62元/平方米,总金额为985060元整;编号���PAD-1#-1F–F2的《商铺认购协议》约定:董国红购买立威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派德广场地上一层F2号商铺,建筑面积约17.72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49509.95元/平方米,总金额为877316元整。两份合同均未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限期作出约定。两份合同董国红均已付清房款,立威公司亦已交付房屋。现董国红要求立威公司按照房屋总价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立威公司不同意,双方形成纠纷。原审认为,董国红与立威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董国红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立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需要多处行政审批,然后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事宜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董国红的起诉,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董国红的起诉。董国红上诉称,董国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立威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而不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应当受理并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立威公司对原审裁定无异议。本院认为,董国红与立威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后,虽然董国红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立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原审据此认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需要多处行政审批,然后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事宜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理范围,从而对董国红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韦艳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