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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邓兴秀付琴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秀,付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91号原告邓兴秀,女,生于1957年12月20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潘亚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琴,女,生于1959年11月20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卢亭涛,男,生于1956年11月28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邓兴秀与被告付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兴秀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平,被告付琴的委托代理人卢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兴秀诉请付琴赔偿其损失1090.0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付琴与邓兴秀之子曾保国在东宝区牌楼市场发生纠纷,邓兴秀赶到现场与付琴发生肢体冲突,付琴用木棍击打邓兴秀,致使邓兴秀头部受伤住院2天,其支付医疗费649.08元,并造成其他损失391.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健康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付琴致伤邓兴秀头部并造成损失,其行为侵害了邓兴秀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元。邓兴秀不当言语及撕扯行为与其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可减轻付琴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情酌定按8:2分担责任,付琴应向邓兴秀赔偿832.07元(1040.09×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兴秀赔偿损失832.07元;二、驳回原告邓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邓兴秀负担50元,被告付琴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