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菊斌与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斌,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560号原告:王菊斌。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代表人:王秀英,公司负责人。原告王菊斌为与被告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6年3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王菊斌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保险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被告刘健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斌诉称,2015年6月19日10时45分,被告刘健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泰路罗兰小镇路口向右靠边停车时,右侧车头与同向原告王菊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菊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菊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菊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2天,化去医疗费8212.70元、交通费2000元。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王菊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健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医疗费8212.70元、误工费25286.94元、护理费4240.6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43540.2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菊斌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健驾驶资格及其为浙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菊斌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建休三个月及化去医疗费8212.70元的事实。4、个人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菊斌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误工费的事实。5、定损单、拖车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用于原告王菊斌因交通事故化去拖车施救费及车辆损失费合计600元的事实。被告刘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王菊斌的损失,医疗费,认可82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20天;营养费,认可821元;误工费,认可110天,标准按照浙江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2104元/年;护理费,认可20天,标准为32104元/年,计1759.10元;交通费认可320元;车辆损失,认可500元;施救费,认可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菊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健、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10时45分,被告刘健驾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泰路罗兰小镇路口向右靠边停车时,右侧车头与同向原告王菊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菊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菊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菊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休息90天,化去医疗费8212.7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刘健支付3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王菊斌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王菊斌系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职员,交通事故受伤前五个月平均月收入6218元(每日207.27元)。被告保险公司自认原告王菊斌受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320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刘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菊斌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王菊斌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王菊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212.7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00元。根据原告王菊斌从事的工作、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对其主张误工费25286.94元、护理费4240.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菊斌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王菊斌的损失,被告刘健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菊斌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8212.70元、误工费25286.94元、护理费4240.64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41860.28元,扣除被告刘健已支付的3000元,尚余3886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菊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0元,由原告王菊斌负担47.50元;由被告刘健负担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桂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大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