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冯景龙与董翔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景龙,董翔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景龙,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翔明,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景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7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董翔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1月27日,我与冯景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冯景龙租赁我的北京市石景山区701号房屋(以下简称701号房屋),冯景龙应一次性支付所有房租,支付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但冯景龙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冯景龙辩称:我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董翔明十年的租金36万元,不同意董翔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翔明与冯景龙所签《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冯景龙主张以现金方式给付董翔明租金36万元,并自认租金与借款系两笔款项、相互并无关联,故冯景龙对此大额款项给付情况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冯景龙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已给付租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冯景龙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租金,且至今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对董翔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解除董翔明与冯景龙于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判决后,冯景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我在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当日给付董翔明现金36万元,董翔明将户口本及出租房屋的所有权证存放在我这,董翔明称有急事要走,故未书写收条。我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翔明的诉讼请求。董翔明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7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董翔明。2014年11月27日,董翔明与冯景龙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冯景龙承租701号房屋,租期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34年11月26日,年租金3.6万元,租金共计72万元,冯景龙应于2014年11月27日一次性现金支付董翔明全部租金。其中合同落款处,由王×书写“王×代冯景龙”。合同签订后,房屋由冯景龙使用,冯景龙自述其享有转租权,目前房屋处于出租状态。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租金是否支付问题,双方持不同意见。董翔明称:租赁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冯景龙亦未支付租金。董翔明本人向案外人王×借款37.5万元,其将本人的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王×保管,房屋是王×撬锁进入的。王×与冯景龙系朋友关系,房屋如何到冯景龙手中不得而知,前述证件是王×给的冯景龙。冯景龙则称:签订合同当日,我向董翔明支付10年的租金共计36万元,给付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A4-3号。2014年11月28日,董翔明将701号房屋钥匙交给我本人。董翔明与王×之间存在37.5万元借款一事,此事与本案无关联,王×系其朋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查询结果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董翔明与冯景龙所签《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冯景龙是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冯景龙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冯景龙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董翔明租金36万元,且36万元的现金给付行为不保留书面证据不符合常理,故对其已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冯景龙存在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支持了董翔明要求解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对冯景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冯景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冯景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