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覃卢光、韦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卢光,韦景,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旺,黄世文,覃远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卢光,曾用名卢锋,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景,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自动投案并被羁押,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岑韦星,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羁押,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岑必和,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羁押,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远旺,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世文,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覃远标,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自动投案并被羁押,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卢光、韦景、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旺、黄世文、覃远标犯故意伤害罪及覃卢光、韦景、岑韦星、黄世文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中中法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卢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事实2013年11月1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黄世文、韦景、岑韦星等人因被害人廖某明未能支付货款而将廖某明从中山市古镇镇某灯饰厂带上被告人覃卢光的越野车,由覃卢光驾车伙同上述三名被告人将廖某明先后带到古镇镇某大酒店8515房、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礼乐某宾馆421房实施拘禁。期间,覃卢光、黄世文逼迫廖某明还款,韦景、岑韦星等人负责看守,并殴打廖某明。次日晚上7时许,廖某明承诺筹到钱,覃卢光、黄世文、韦景、岑韦星遂将廖某明释放。经法医鉴定,廖某明的伤情属轻微伤。二、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覃卢光、黄世文以及其他供应商向廖某明追讨货款未果,怀疑廖将货物转移至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庆福路21号伊威斯灯饰厂,遂与被告人覃卢光、韦景、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标、覃远旺来到该厂欲取回货物。期间,黄世文与该厂的林某娟(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覃卢光见状,即驾车搭载韦景、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标到其经营的江门市某电路板厂位于古镇镇的门市部拿了铁管、木棍等工具,并在途中接上由韦景联系的两名老乡(身份不详,在逃)一起返回伊威斯灯饰厂现场。当得知黄世文已被对方围殴时,韦景、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标各持一根铁管、覃远旺持一根木棍与林某娟一方的郎某(另案处理)、被害人田某等十多名男子互殴,覃卢光在车上守候。期间,黄某被对方打伤,田某被黄世文一方的人用钢管击打头部倒地,黄世文还踢了倒地的田某几脚。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系被钝器打击左顶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黄世文的伤情属重伤。同年12月17日、12月20日,被告人覃远标、韦景先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采纳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截图、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覃卢光、韦景、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旺、黄世文、覃远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卢光、黄世文、韦景、岑韦星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上述七名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覃卢光、黄世文、韦景、岑韦星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覃卢光、黄世文、韦景、岑韦星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卢光系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并且提供作案工具、搭载同案人到现场;被告人韦景积极实施殴打行为,且纠集两名同案人参与犯罪,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岑韦星积极实施殴打,但没有纠集同案人,被告人岑必和、覃远标、覃远旺参与追打,被告人黄世文没有持工具,均起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景、覃远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覃卢光、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田某一方首先动手围殴被告人黄世文,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据此对被告人覃卢光、韦景、岑韦星、岑必和、黄世文、覃远旺、覃远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卢光、韦景、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旺、覃远标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世文因被殴打而参与故意伤害犯罪,情节较轻,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覃卢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十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被告人韦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岑韦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岑必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覃远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黄世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覃远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覃卢光上诉提出:1、对原判认定我在故意伤害中是第一被告有异议。廖某明是欠黄世文的货款,黄世文欠我的货款,我是为了追讨自己的欠款才被黄世文利用跟随参与犯罪。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殴打,存在很大过错,且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2、在非法拘禁一案中,是黄世文让廖某明坐我的车,我没有指使殴打廖,也不在现场。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原审被告人黄世文从上诉人覃卢光经营的某电路板厂拿货后,卖给被害人廖某明,至案发前廖尚欠货款。2013年11月15日晚上7时许,原审被告人黄世文、韦景、岑韦星等人因廖某明未能支付货款而将廖某明从中山市古镇镇某灯饰厂带上上诉人覃卢光驾驶的越野车,将廖德明先后带到古镇镇曹一村某酒店8515房、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某宾馆421房实施拘禁。期间,覃卢光、黄世文逼迫廖某明还款,韦景、岑韦星等人负责看守,并殴打廖某明。次日晚上7时许,廖某明承诺当晚还款,覃卢光、黄世文、韦景、岑韦星遂将廖某明释放。经法医鉴定,廖某明的伤情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廖某明的陈述:2013年11月15日下午开始我与5个供货商在厂里商谈货款问题,至晚7时许还没有结果,黄世文提出一起出去吃饭。在我锁厂门时,黄世文与两名男子将我拉进某电子厂老板(顺老板)的越野车上,将我带到古镇某酒店515房,韦玉姣等其他供货商也跟随前往。在房间里我们谈货款问题一个多小时,之后我又被这些人带到江门一家酒店421房,过程中一直有人对我进行监视,不让我离开。我欠了顺老板他们220700元,他们要我筹230000元。由于我筹不到钱,黄世文说:“已经3点了,你还说筹不到钱,我不管了”,然后与几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右边眼角流血,之前抓我上车的两名男子还威胁要用开水淋我双脚。后我承诺晚上会有人送钱到厂,他们才将我释放。被害人廖某明对案发现场某灯饰厂、某大酒店作了指认。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某酒店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创业园华某灯饰厂、古镇镇某酒店8515房以及江门市江海区礼乐镇某宾馆421房。2013年11月15日20时37分覃卢光在某酒店前台登记入住,当天22时46分覃卢光、黄世文等人将被害人带离某酒店。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3)12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廖某明右眉外侧挫裂创及右眼部挫伤均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住宿登记表、客账单,证实:覃卢光于2013年11月15日20时40分至16日9时48分入住中山市某酒店8515房间,黄世文于2013年11月15日23时25分至16日18时22分入住江门市江海区某宾馆。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及用户资料,证实:上诉人覃卢光的号码139××××9913与原审被告人黄世文的号码139××××4868、153××××2066(原审被告人覃远标使用)、186××××3161(原审被告人韦景使用)、135××××7272(原审被告人岑韦星使用)在案发期间均有多次通话记录。6.证人韦玉姣、韦贵林、韦杨宾的证言:案发当晚我们几家供应商找灯饰厂老板廖某明要货款,他表示没有钱。晚7时许,老板“卢锋”与业务员黄某等几名男子将廖某明架上“卢锋”驾驶的越野车,我们供货商们跟随该车到达某大酒店515房,后黄某等人又将廖德明带到江门某宾馆421房。次日,廖某明承诺当晚会还款,黄世文等人同意,廖某明跟随韦玉姣一方的车回厂。韦玉姣、韦贵林还证实在某酒店看到廖某明右额头流血,廖某明欠其货款158051元。韦杨宾证实,在某宾馆,当廖某明说借不到钱时,黄世文与“卢锋”叫几名男子用拳头殴打了廖某明。上述三名证人均辨认出被害人廖某明、原审被告人黄世文,辨认出上诉人覃卢光就是“卢锋”。7.证人朱某的证言:某灯饰厂廖某明欠我们双湖科技公司货款1万元。案发当晚8时许,我在某灯饰厂看到有人把廖某明拉进一辆越野车。后黄世文先后在电话里告诉我廖某明被带到某酒店和江门某处。三天后,我在派出所看见廖某明右额处有疤痕,之前是没有的。证人朱某辨认出被害人廖某明与原审被告人黄世文,辨认出覃卢光是追债的供货商之一。8.证人梁某的证言:案发当晚8时许,朱某说廖某明被一些供应商带到某酒店。次日,我打电话给廖某明,他说被人带到江门市。我所在的泓昌灯饰厂被廖某明欠货款283740元。证人梁某辨认出被害人廖某明,辨认出上诉人覃卢光、原审被告人黄世文是追债的供货商之一。9.证人罗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5日晚上7时30分,一名男子把我工作的中山市古镇某灯饰厂老板廖某明强行带走。30分钟后,我打电话给廖某明,他说在某酒店。次日晚上8时许,廖某明回到工厂。10.原审被告人覃远标的证言:案发当晚,覃卢光他们把一个老板先后带到某酒店和某酒店,我过去看了一下,看见覃卢光、黄世文、韦景、韦星和韦杨宾等人在现场。是韦杨宾叫我过去看的,说那个老板欠他钱,现在关在酒店谈,叫我过去看一下。11.上诉人覃卢光的供述:我的厂是某电子线路板厂,法定代表人是我本人。黄世文平时在我工厂拿货去卖给别人,他欠我20多万的货款,我向其追讨,他说一个灯饰厂的老板拖欠了他的货款,等他收回来就还给我。案发当天下午我接到黄世文的电话,他称那个灯饰厂老板可能要跑路,让我过去帮忙。我开车过去那个厂,门口已经聚集了大批供应商,都在跟那老板要货款。黄世文表示必须在今天将欠款拿到手,就让他的两个朋友强行将那老板带下楼,上了我的车,我问怎么回事,黄说出去吃个饭,让我开到某酒店。在酒店5楼一个房间,黄世文和其他供应商与那老板就还货款的事谈了一个多小时,黄世文说有很多人过来,担心人多口杂无法谈妥事情,便建议我们带着老板转移,在场的人都同意,之后我们开车到了江门市某酒店,开了4楼一个房间,谈到晚上12点还是没有消息,我离开了,黄世文与几个男子及那个老板留在房间里。第二天早上,我再次去到那个房间,发现黄世文他们还在看着那老板,货款事宜还没有解决。我便回工厂了。后来接到黄世文的电话,称那老板已经筹到钱了,现在带他返回厂里拿。韦景、岑韦星在酒店负责看守廖某明。我之前对外称自己叫“卢锋”,别人都叫我“阿锋”。经辨认照片,上诉人覃卢光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世文,辨认出被害人廖某明就是该灯饰厂老板,辨认出证人韦玉姣、韦杨宾、韦贵林均是在场的供应商。12.原审被告人黄世文的供述:覃卢光是某电路板厂的负责人,他对外称自己叫“卢锋”,我在该厂拿货,以走单形式再卖给某灯饰厂的老板廖某明,从2013年8月份至案发廖拖欠我货款62863元。因此,廖某明算是间接欠覃卢光货款。廖还欠很多供应商的货款。2013年11月15日下午,我去某灯饰厂找廖某明要货款,他说没有,我在厂外发现越来越多供应商过来要货款,感觉廖要跑路,便打电话告诉覃卢光,覃卢光知道后就开车过来某灯饰厂。我继续跟廖某明交涉,之后有两名男子过来把廖某明拉下楼带上覃卢光的车,车上还有另一名男子,覃卢光就开车到了某酒店,我们把廖带到515房。后来林祥塑模厂的韦玉姣、韦贵林及韦杨宾也进来房间,他们也向廖索要被拖欠的货款。这里越来越多供应商来了某酒店要求与廖谈货款的事实,廖就跟我和覃卢光商量能不能带他走,因为他怕被供应商打,我们就答应了。我们带着廖上了覃卢光的车,去到江门的某酒店,在421房,廖继续打电话给朋友借钱,但一直没下文。之后韦玉姣、韦贵林、覃卢光先后离开,剩下我、那三名我不认识男子、韦杨宾、廖某明在房间。16日中午覃卢光、韦玉姣、韦贵林回来某酒店,廖仍表示无法还清货款。下午4时许,我与覃卢光、韦玉姣、韦贵林、韦杨宾等下楼,覃卢光说与廖合伙的李姓老板答应用23万元赎回廖抵掉所欠货款,还担心廖会报警,便与大家商议送廖回去拿货款。我们返回421房后,发现廖已经被打伤了,右额流血。之后廖某明坐韦贵林的面包车回某灯饰厂,途中韦玉姣报了警。不知道廖被何人打伤,当时只有那三名不认识的男子与他在房间里。那三名不认识的男子应该是覃卢光带来的。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黄某辨认出被害人廖某明、上诉人覃卢光,辨认出证人韦玉姣、韦杨宾、韦贵林、梁某、朱某是一起追款的供货商。13.原审被告人韦景的供述:案发当晚,我们一起去到那个老板的厂里跟他谈货款的事情,我不知道他们怎么谈的,然后就看到岑韦星过去用手搭着那个老板的肩膀说“走,去别的地方谈谈什么时候给钱”,就把他带走了,我跟在后面。我们把老板带到某酒店,之后好像是那老板的人知道了,很多人过来,他们就商量把那老板转到江门的一个旅馆,我也跟着过去了,他们跟那老板谈货款的事情,一直到第二天傍晚才放他走。把那老板关起来期间,岑韦星和覃远标各打了老板一拳,我、黄世文、岑韦星、覃远标基本上一直在,没离开过。其他人到了晚上就回去睡觉,第二天才回来。14、原审被告人岑韦星的供述:案发当晚,我们一起去到欠货款那人厂里收货款,谈了好久没收到钱,覃卢光说把他带走,去别的地方谈,于是我们一起坐覃卢光的车去到古镇一家酒店,准备在那里谈货款怎么给,但没多久,就看到欠货款那人一方有好多人过来,覃卢光就说把他带去别的地方。接着我们又把他送到江门一家酒店,在酒店里一直协商怎么给货款,到第二天傍晚18时,才把他送回他厂里。期间,我一直跟他在一起,我记得有一个人打了他脸上一巴掌。二、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覃卢光、原审被告人黄某以及其他供应商向廖某明追讨货款未果,怀疑廖将货物转移至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某灯饰厂,其二人遂与原审被告人韦景、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标、覃远旺去到该厂欲取回货物。期间,黄世文与该厂的林某娟(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冲突。覃卢光见状即驾车搭载韦景、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标到其经营的江门市某电路板厂位于古镇镇的门市部,拿了铁管、木棍等工具,并在途中接上由韦景联系的两名老乡(身份不详,在逃)一起返回伊威斯灯饰厂现场。当得知黄世文已被对方围殴时,韦景、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标各持一根铁管、覃远旺持一根木棍与林某娟一方的郎刚(另案处理)、被害人田某等十多名男子互殴,覃卢光在车上守候。期间,黄世文被对方打伤(经鉴定属重伤),田某被黄世文一方的人用钢管击打头部倒地,黄世文起来后踢了倒地的田某几脚。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田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系被钝器打击左顶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2月17日、12月20日,覃远标、韦景先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韦玉姣的证言:2013年11月17日下午5时许,供货商们围在横栏镇三沙一工厂门前讨要廖某明的货物期间,有那间工厂的十多名男子慢慢靠近,其中二三个男子殴打了黄世文。我马上打110报警。经辨认照片,证人韦玉姣辨认出林某娟在案发当天与黄世文起过争执,也在打架现场。2.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某灯饰厂门口,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血迹多处、单刃匕首1把、木棒1根以及砖头2块,并在匕首、木棒上提取血迹。3.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田某的额部、顶部、颞部、枕部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左顶骨见9.0cm×5.0cm范围粉碎性凹陷性骨折(沿矢状缝、冠状缝向右额骨见一条11cm骨折线,向左颞骨见5.0+3.0cm“T”形两条骨折线),左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枕部大范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脑挫伤,小脑扁桃休疝形成,结论为被钝器打击左顶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原审被告人黄世文右顶部、左胸外侧部、右季肋部、右腹部、左肩胛下部、右肩胛下部共9处创口,其中左肩胛下部创口进入胸腔致左肺下叶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4.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1号位、6号位、10号位、16号位滴落血迹、嫌疑人郎刚绿色外套后背左侧血迹、现场12号位匕首刀刃上血迹(1)、(2)、(3)、现场12号位匕首刀柄上血迹(1)、(2)、(3)、现场15号位木棒上血迹(1)”共十二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十二处人血与“伤者黄世文口腔粘膜表面擦拭”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号码139××××4868(黄世文使用)与号码139××××9913(覃卢光使用)于2013年11月17日共通话15次。(2)号码139××××9913(覃卢光使用)在2013年11月17日分别与号码153××××2066(覃远标使用)、158××××6756(覃远庆使用)、131××××8381(覃远旺使用)、130××××1514(韦杨宾使用)、134××××6484(韦贵林使用)等有较频繁的联系。6.证人韦贵林、韦杨宾的证言:案发当天,我俩与覃卢光、黄世文等供应商围着三沙一间灯饰厂追讨廖某明的货款。期间,一名女子与供应商发生争吵,该女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后有十多名男子围殴黄世文。黄世文一方也叫了十几名男子(其中两三人拿着木棍)过来与对方互殴。韦贵林还证实,黄世文被打倒后还站起来和对方继续打。上述两名证人经辨认照片均辨认出证人林某娟是打电话叫人过来打黄世文的女子。7.证人陈某乙、梁某(均为被廖某明拖欠货款的供应商及业务员)的证言:案发当天,工厂女负责人因摩托车被刮花而与围堵的一名供货商发生争吵,后有十多名男子过来殴打这名供货商。五分钟后,另有十多名拿着木棍和铁管的男子过来,之前那伙人见状即散。陈某乙还证实,一名男子走得比较慢,被后来那批男子围殴。梁某还证实,打架后一名男子头部流血躺在地上。上述两名证人经辨认照片均辨认出证人林某娟就是该厂女负责人,梁某还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世文是被人殴打的供应商。8.证人覃某丙的证言:案发当天韦景用覃卢光的电话打给我,说黄世文被打,叫我到现场看看。我看到十几名男子殴打黄世文。后我听覃远旺说他们一帮人冲过去跟打黄世文的人打了起来,他跟韦景、覃远标都有参与打架。经辨认照片,覃某丙辨认出上诉人覃卢光及原审被告人黄世文、覃远标、韦景和覃远旺。9.证人林某娟的证言:我们工厂跟廖某明购买一批货物,廖某明欠了供应材料给他的供应商货款,那帮供应商就想来我们这里拉回那些货,案发当天很多供应商围堵我工厂。下午三点钟左右,我驾驶摩托车准备出去,那姓黄的供应商就拦住不让我出去,还推倒我的摩托车。我就打电话给“五哥”让他过来。半小时后“五哥”带着他三个朋友过来。约5时,我和“五哥”、另一男子到工厂门口找到姓黄的供应商叫他要修好我的摩托车,他说没弄坏,“五哥”叫来的几名男子就动手殴打了这姓黄的供应商,接着供应商那边也有约十名男子冲过来,另外有几个人过去帮打姓黄的那几个人,双方互相打起来。经辨认照片,证人林某娟辨认出上诉人覃卢光。10.证人郎刚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4时多冯某和文海叫我上一辆白色小车,一起去到现场。在现场我听到我们这一伙的人是一个身穿红色短袖T恤的男子叫去的,对方大约有十多名广西籍男子。一会双方的人就打起来,对方手拿木棒和铁棍冲过来,我徒手跟对方打,看见田某被对方男子用木棍或钢管打倒在地上,我冲过去拦对方,我的手被对方打到了。后田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了。经辨认照片,证人郎刚辨认出被害人田某。郎刚还指认了案发现场。11.证人张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傍晚,我丈夫郎刚说田某被人打伤头部,死了。我看见郎某两只手指受伤,用纱布包着。12.证人田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江门市殡仪馆辨认出本案死者就是其儿子田某。13.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覃卢光、黄世文、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旺归案的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南站责任区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覃远标于2013年12月17日10时许向该队投案自首。柳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反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韦景于2013年12月20日21时许到该队投案自首。1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七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上诉人覃卢光在侦查阶段否认犯罪,但其供述: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黄世文先后打了两个电话给我,称对方带了很多人、要打架,并要我快点过去,到曹三3+3超市附近桥头那里带几个人过去。我就开车到曹三3+3桥头超市附近桥头那里,接上5个男子,其中一个人手里提着一个白色胶袋,送他们到现场,我就开车离开了。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就接到黄世文的电话,是别人打过来的,说他在古镇医院,我赶过去,给了他老婆5000元交医药费。在一审庭审中,覃卢光供述:对起诉书指控没意见。案发当天我去了案发现场两次。第一次黄世文打电话给我,我和覃远标、覃远旺、岑韦星、岑必和去到现场。后黄世文叫我们回去我的门市部拿工具,我开车载他们回去,他们下去拿了钢管和木棍上车,返回现场途中还搭载了韦景叫来的两个广西人。返回现场后,我没有下车,其他人拿了工具下车。过了一会,他们拿了工具上车,放在车上,后来我在小榄把工具丢掉了。16.原审被告人韦景、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标对他们乘坐上诉人覃卢光驾驶的汽车到覃卢光的门市部拿取作案工具后返回现场,由覃卢光在车上守候,其他人各持一根钢管或木棍参与打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韦景供称:黄世文和覃卢光叫我去帮他们搬东西。在现场,对方有几个人围着黄世文,岑韦星就和覃卢光商量说回去拿工具。覃卢光还让我多叫几个人,我又叫多两名老乡一起去。到现场后,岑韦星冲在最前面,对方一名男子用刀捅黄世文,黄与对方撕扯,我用钢筋打了该名男子背部一下,其他老乡也用钢管打该名男子,该男子被其中一人打了头上一棍后倒下。我们应该都拿了工具,是钢管和钢筋。打完架后就把工具拿上覃卢光的车。岑韦星供称:案发当天下午3时多,我和岑必和、覃远标坐覃卢光的车去到现场。看管那间厂的一名女子准备开摩托车离开,黄世文不让她走,推扯中就把摩托车弄倒在地了,那女的就和黄世文吵起来,之后有很多人过来,还动手打黄,我叫他们不要动手打人,对方不理我。覃卢光就跟我们说走,我和岑必和、覃远标就跟他走了。覃卢光开车载我们到他古镇的门市,我们下车搬了一个麻袋的钢管上车。之后覃卢光开车去到超市附近接了几个人上车,回到现场,我们看到黄世文被很多人围着打,我们车上的人就拿了钢管下车冲过去,对方有些人跑了,有些人跟我们对打。我看到黄世文跟别人打时被刀捅伤,我冲过去就有一名男子拿刀想捅我,被我打他手一棍,他一只手抓住我胸前的衣服,另一只手想用刀捅我,但有人往该名男子背部打了一棍,该男子跑到仓库里。覃卢光在车上一直没下车。是覃卢光叫我过去的,其他人应该也是。岑必和供称:韦景叫了两名我不认识的老乡上车。到现场后,我拿铁棍走在最后面,看见黄世文朝对方躺在路上的一名男子踢了几下,岑韦星和覃远标追打一男子。除了覃卢光负责开车,其他人都有拿工具打人。覃远标供称:我们拿了工具返回快到达现场时,韦景与覃卢光接到很多电话,说黄世文已经被围殴。我们还没到现场就停车了,岑韦星、韦景以及韦带来的两名老乡便先冲过去,我拿钢管冲上去时看见对方一名男子倒地,黄世文踢了该男子几脚。我打了对方一名女子一棍,并先后与覃远旺、岑韦星追打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跑到仓库里去。上述四名原审被告人均辨认出各同案人,辨认出证人林某娟在现场,并对拿作案工具的地点古镇镇曹三瑞丰灯饰厂配件城某电路板厂门市部、案发现场横栏镇某灯饰厂门口作了指认。17.原审被告人黄世文的供述:案发当天我在横栏镇三某灯饰厂追货款,后对方一名叫阿娟的女子叫来的十几个人将我打伤晕倒。下午2点多我打过一次电话给覃卢光。手机139××××4868一直是我使用。在一审庭审中供述:当时我被打倒在地,田某打我我就用手抓住他衣服,不让他跑。覃卢光是我叫过去现场的。18.原审被告人覃远旺的供述:是覃卢光和韦景叫我去打架的。一开始是韦景打电话叫我过去现场的,当时我和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标在覃卢光车上跟他一起去送货。韦景打给我之前已经打给覃卢光了,覃卢光也叫我们过去看看。案发时我与黄世文留在现场,看见很多男子围殴黄世文。后覃卢光、韦景、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标拿工具后返回现场,我从覃远标手上拿了一根木棍先后追打对方两名男子,这两名男子分别跑到楼梯和工厂里去。我从工厂出来后看见黄世文头部流血了,他在踢打对方一名倒地的男子。离开现场时我把木棍丢在一个路口了。原审被告人覃远旺辨认出同案人,辨认出证人林某娟在现场,并对案发现场横栏镇三某灯饰厂门口作了指认。对于上诉人覃卢光的上诉理由,经查,1、覃卢光参与实施本案的起因确实是为了追讨回欠款,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此节。2、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殴打黄某,确实对引发本案故意伤害犯罪存在过错;覃卢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亦属实,原判对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现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3、在非法拘禁一案中,覃卢光虽然没有指使殴打被害人,但其开车与同案人将被害人分别载至两个拘禁地点,并对转押、释放被害人均起主导作用,原判据此认定其为非法拘禁罪的主犯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卢光、原审被告人韦景、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旺、黄世文、覃远标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覃卢光、黄世文、韦景、岑韦星为追讨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覃卢光、黄世文、韦景、岑韦星应数罪并罚。覃卢光、黄世文、韦景、岑韦星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殴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覃卢光提供作案工具、搭载同案人到现场;韦景积极参与,且纠集两名同案人参与犯罪,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岑韦星积极实施殴打,但没有纠集同案人,岑必和、覃远标、覃远旺参与追打,黄世文没有持工具,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均应当减轻处罚。韦景、覃远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覃卢光、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田某一方首先动手围殴黄世文,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据此对覃卢光、韦景、岑韦星、岑必和、黄世文、覃远旺、覃远标酌情从轻处罚。覃卢光、韦景、岑韦星、岑必和、覃远旺、覃远标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黄世文因被殴打而参与故意伤害犯罪,情节较轻,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宽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覃卢光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金华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