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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候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6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甲。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候某甲翻墙进入清丰县韩村乡孟村村北刘某甲的“喜福临”饭店,从刘某甲卧室内盗窃现金3300元。2、2014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候某甲翻墙进入鹤台公路韩村段与清丰县叠翠路交叉口西南角张某甲的“红鑫农家菜馆”饭店,从张某甲卧室内盗窃现金3800元。3、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候某甲翻墙进入清丰县城关镇政通大道敬老院对面古某甲经营的大鹏钣金喷漆门市,从该门市内盗窃黄金手链一条,铂金戒指二枚,黄金转运珠一个。上述被盗物品价值4360元。4、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候某甲翻墙进入清丰县城关镇黄河路中段路北张某乙家,从其家堂屋西间卧室内盗窃现金2500元,由黄金转运珠和玉石组成的手链一条。被盗手链价值1070元。5、2015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候某甲翻墙进入清丰县城关镇清丰乐园西南角张某丙家,从其家堂屋西间卧室内盗窃现金3900元。6、2015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候某甲翻墙进入清丰县城关镇清丰县人民医院家属院马某甲家,从其卧室内盗窃现金900元,银戒指两枚、铂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220元。7、2015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候某甲翻墙进入清丰县房管局西面胡同万某甲家,从其家堂屋内盗窃48条精装红旗渠香烟、1条软包装中华香烟。被盗48条精装红旗渠香烟价值4477.44元、1条软包装中华香烟价值538元。8���2015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候某甲翻墙进入清丰县第三实验小学西墙胡同内张某丁家,从其家堂屋西间卧室内盗窃现金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古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马某甲、万某甲、张某丁陈述,证人罗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被盗黄金转运珠、黄金手链、铂金项链、黄金耳钉的销货凭证、质保单,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候某甲从马某甲家中盗窃苹果4S手机,证据不足,候某甲关于未盗窃苹果4S手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候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且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候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候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甲损失33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损失3800元,退赔被害人古某甲损失436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损失357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丙损失39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甲损失4120元,退赔被害人万某甲损失5015.44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丁损失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青次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德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