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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与刘添利、刘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刘添利,刘明珠,刘谋镇,陈伟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住所地:饶平县黄冈镇黄冈大道中盛园B幢13-20号。负责人:周泽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扬澜,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晓扬,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添利,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被告:刘明珠,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被告:刘谋镇,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被告:陈伟民,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诉被告刘添利、刘明珠、刘谋镇、陈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潮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添利、刘明珠、刘谋镇、陈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诉称: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与原告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三被告相互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分别向原告银行提出申请。第一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银行向第一被告刘添利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贷款用于购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另外,作为配偶的第二被告刘明珠承诺为第一被告刘添利上述贷款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于2013年1月14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万元。但是,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及派员催讨未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原告对债权的实现。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全额收回贷款,并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作为联保成员的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以及作为配偶的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12月6日止,第一被告刘添利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9711.96元、利息20753.7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刘添利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9711.96元及利息20753.7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6日止,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至还款之日止);2、第二被告刘明珠、第三被告刘谋镇、第四被告陈伟民对第一被告刘添利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结婚证,证明第一、三、四被告相互为其他成员贷款提供担保;作为配偶的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的事实。四、《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依约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五、还款计划表,证明第一被告的还款计划情况。六、还款明细表,证明第一被告在原告放款后还款情况。七、刘添利本金、利息情况说明,证明第一被告付还借款本金情况及截止2015年12月6日尚欠借款本息情况。八、银发(2004)251号文件,证明原告发放贷款计收利息的合法性。被告刘添利、刘明珠、刘谋镇、陈伟民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均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与被告刘添利、刘明珠、刘谋镇、陈伟民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的刘添利、刘谋镇、陈伟民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12日,被告刘添利以经营虾池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贷款申请表》,被告刘添利在该申请表的“申请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刘明珠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刘明珠在该《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被告刘添利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4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刘添利(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为购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添利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刘添利在《借据》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借款后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刘添利分十七次陆续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0288.04元、利息5399.19元。截止2015年12月6日,被告刘添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11.96元及利息20753.75元(包括合同期内正常利息1607.62元、罚息873.67元,合同期外逾期利息18272.46元)。因四被告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依据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之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与被告刘添利、刘谋镇、陈伟民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添利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1月14日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刘添利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刘添利只付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10288.04元、利息5399.19元。截止2015年12月6日,被告刘添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11.96元及利息20753.75元(包括合同期内正常利息1607.62元、罚息873.67元,合同期外逾期利息18272.46元)。被告刘添利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添利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5.84%,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3.76%计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浮动利率及罚息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此,被告刘添利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9711.96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6日的利息为20753.75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9711.96元按年利率23.76%计付)。因被告刘明珠在《贷款申请表》的“申请人配偶”处签名并捺指印,承诺为被告刘添利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刘谋镇、陈伟民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刘明珠、刘谋镇、陈伟民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刘明珠、刘谋镇、陈伟民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添利追偿。四被告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添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711.96元及利息20753.7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6日),本息合计60465.71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9711.96元按年利率23.76%计付。二、被告刘明珠、刘谋镇、陈伟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明珠、刘谋镇、陈伟民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添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64元,减半收取655.64元,由被告刘添利负担(原告已先垫付,被告刘添利还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潮  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秀樱(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