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潘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82号被执行人潘斌。本院于2015年11月2作出(2015)徒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第四项内容为,对尚未追缴、退赔的赃款420元、赃物步步高牌VIV0Y3T型手机1部及金壳双喜牌香烟19包,予以追缴、退赔。本院在执行财产刑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潘斌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潘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价值人民币1000元赃款、赃物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本院将依职权恢复对财产刑部分的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王褀斌审判员 段为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钰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