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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贾士康与张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士康,张世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009号原告:贾士康。被告:张世芳。原告贾士康为与被告张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士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士康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多次向原告购买丝线,共计拖欠货款25931元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931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因2016年3月16日,被告已支付2000元,故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93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销货清单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世芳欠原告货款25931元。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世芳曾向原告贾士康购买涤纶丝,2007年10月27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贾士康货款贰万贰仟元正”。2007年11月6日,张世芳又向贾士康购买货值3931元的涤纶丝。2016年3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未见其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93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士康货款人民币239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张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