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刘芹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芹,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终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芹,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李忠齐,局长。上诉人刘芹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下简称埇桥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6日,埇桥公安分局作出宿公埇(朱仙庄)行罚决字(2014)第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芹于2014年5月5日因工伤纠纷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当场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芹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一审法院查明:埇桥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宿公埇(朱仙庄)行罚决字(2014)第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芹于2014年5月5日因工伤纠纷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当场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芹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已告知刘芹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埇桥公安分局于同日送达给刘芹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刘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埇桥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并送达给刘芹宿公埇(朱仙庄)行罚决字(2014)第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芹于2015年7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并立案,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芹的起诉。刘芹不服,提起上诉。刘芹上诉称:一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刘芹起诉处罚决定没有超过五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芹起诉错误,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芹于2015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埇桥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宿公埇(朱仙庄)行罚决字(2014)第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刘芹,该处罚决定已经告知刘芹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刘芹于2015年7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被诉的处罚决定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日前已经届满,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芹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