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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郭泽源诉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泽源,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3号原告郭泽源,现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张甸园区龙祥路。法定代表人张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郭泽源诉被告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在抚顺市新抚区西三街经营水暖件,2014年5月,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始派人来原告处购货,前几次都是现金交易结清,彼此建立了信任关系。之后供货被告要求年底结算,原告同意。2014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72,163.4元,原告之后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支付20,000元,仍欠原告52163.4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2163.4元;诉讼费、货款利息及滞纳金3000元及讨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抚顺市新抚区西三街经销水暖件,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水暖件,货款为72,163.4元,原告已将水暖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已支付20,000元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52,163.4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买卖水暖件的价款等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故应确认双方买卖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将水暖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余款52,163.4元一节,因被告尚欠52,163.4元货物余款没有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有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时间,故本院对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时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泽源货款52,163.4元;二、被告辽宁隆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4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代理审判员 顾 珊人民陪审员 韩雨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