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艳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艳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3-10号。负责人:刘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萍,烟台市外事办公室驻北京护照签证服务处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2时0分,谢鑫驾驶鄂S×××××号轿车在右、原告骑自行车在左,二者均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海岸路长虹宾馆门前,奚晓梁开左后车门,致谢鑫车左后车门与原告右侧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谢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112.39元,医疗部门为原告出具2个月的病假条。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谢鑫赔偿损失24847.23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谢鑫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12.39元、误工费15527.84元、护理费2880元、财产损失350元、交通费257元,共计25127.23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纳税证明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张艳萍同志因伤休假,停发其相关的工资待遇,共计15527.84元。其中:两个月的工资共计9527.84元。因张艳萍同志未能出满勤,故年终的出勤考核奖6000.00元未能发放。”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原告的误工时间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称,工资表是为诉讼临时制作的工资条,通过该工资条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要求原告提交银行发放明细,且原告所在单位系事业单位,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影响年终奖发放的因素有很多,不能把年终奖未能发放的责任全部归罪于被告,并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事发前三个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能提交证据,申请对护理情况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鄂S×××××号轿车车主系谢鑫之父谢文方。谢鑫于2012年1月16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日24时止,责任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谢鑫驾驶鄂S×××××号轿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因鄂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谢鑫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允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对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要求原审法院调取原告事故前三个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不予允准。原、被告就财产损失、交通费协商达成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能提交证据,且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艳萍医疗费6112.39元、误工费15527.84元、财产损失24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22120.23元。二、驳回原告张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原告张艳萍负担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75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误工费的计算有误,被上诉人系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其休病假期间工资不应当减少,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休治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原审对诉讼费的计算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艳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张艳萍提交其工资卡,证明其八月和九月没有工资收入,且其单位并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所以不存在不上班也发工资的情况。上诉人对工资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工资卡上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不一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艳萍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存在工资减少的情况,但是就此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张艳萍除在原审中提供的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外,在二审中又提交了其发放工资的工资卡,该工资卡的存取款明细明确载明,在被上诉人张艳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治的八月和九月间,没有工资收入。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工资收入,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休治期间有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另外对原审诉讼费的计算有异议,经本院核算并无明显错误。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来源:百度“”